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愛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愛麗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RCL-6276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行車狀況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卓煌 ,造成告訴人左側小腿挫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