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鴻受刑人蔡盛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鴻因受刑人蔡盛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吳鴻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該署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㈡案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傳喚通知,應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110年度執字第5018號),執行傳票除送達受刑人居所,又因受刑人遭通緝中,未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受刑人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9月9日新北重秘字第110213892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