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4行刪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25號被告李易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內,前因 張佑任 駕駛車輛對其按喇叭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停車場公眾往來之處,公然口出「幹你娘」、「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張佑任,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足以貶損張佑任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李易積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張佑任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徒手毆打已搖下車窗之張佑任胸口處,致張佑任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證人 黃綉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公然侮辱及傷害現場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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