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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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25號聲請人 吳誌偉 相對人富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付方式:資方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匯入至勞方指定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之。⒉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為110年11月16日。⒊資方會中撤回勞健保未加保之請求。⒋資方依約履行完畢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等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付方式:資方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匯入至勞方指定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之。⒉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日為110年11月16日。⒊資方會中撤回勞健保未加保之請求。⒋資方依約履行完畢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等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7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又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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