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鄧雲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