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末端至第7行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4日21時40分前之某時」、第14行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50分、22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責,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非高,及參酌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93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輝興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5月4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燦坤財務部」人員,並謊稱因購物遭電腦設定重複扣款,須至銀行辦理止付,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華泰銀行」之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8,018元、6,003元(合計2萬4,021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內。嗣乙○○事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查中之供述│政岡山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去市場,提款卡不小心掉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可能因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指訴│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上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匯│││易清單各1份│款至該帳戶之事實│├──┼───────────┼────────────┤│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同編號2│││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華泰銀行ATM匯款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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