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上訴人 王鶴笙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曾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第66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等語;而前揭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故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9頁),已生送達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住居所為臺中市○區,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4日起,算至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以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該訴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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