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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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施美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
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載稱:「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地方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
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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