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楙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之債權經轉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聲請
人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又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
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目前未居住於其設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0年1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
034578400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相
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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