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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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凱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303條第5款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凱升提起抗告後,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被告除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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