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61號聲請人 王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 陳秀慧 已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支付喪葬費用187,600元,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慧另有利害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83民事裁定選任 劉鴻傑 律師(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裁定、訴訟繫屬查詢情形在卷可憑。又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訴訟繫屬查詢情形在卷足憑,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