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丁卜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更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卜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丁卜勝前因妨害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70,000元,並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與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裁定無誤。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獲,目前又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點名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4月8日、8月31日報告書(無法拘提到案)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