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於民國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嗣上開案件與其所犯他案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茲因數罪之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敘明可查,則依前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酒測值達刑罰標準值,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