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
林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安 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英勝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4時56分許」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安、林英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昭安、林英勝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昭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林昭安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昭安、林英勝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同竊盜告訴人 林秀蓮 所有之桌子的桌面1張,理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林昭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英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昭安、林英勝所竊取之桌面1張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具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