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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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麻將1副」補充為「麻將1副(144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1副(144顆)、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被告張雪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2時許,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即贏得另3家1底加台數之金額,胡牌則贏得放槍該家1底加台數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張雪娟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警 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文彬 、 何宗耀 、 林秀玲 及 張彩鳳 等人在場賭博麻將,並扣得張雪娟所有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彬、何宗耀、林秀玲及張彩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8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