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鋐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間簽定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原告則按月向被告請款,核先敘明。
㈡原告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被告所預購之產品送往被告
工地,而被告原本也按月給付原告貨款,然原告於98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請款項目為電力托架共9695組,熱浸電信托架共2800組,貨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862,658元(含稅金),而被告竟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扣留2,309,555元整尚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後查,兩造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先雙方於契約約定訂購產品之金額為50,499,970元,後因鋼鐵價格持續下跌,被告心有不甘,被告即毀約另行向他人訂購相同產品,而未依契約向原告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實際上被告只訂購三千多萬),然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公司解釋原告所準備之物料亦為之前鋼鐵價格高檔時即以訂購,被告若未依約採購,原告公司依約訂購大量鋼鐵原料將會造成重大損失,然被告依然向他公司訂購,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
㈢此外,雙方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樣式並未明訂,但原告每次
出貨之前,原告皆會將樣品打樣送交被告公司確認,之後才大量生產,惟被告卻於原告將產品大量生產後,始多次藉口告知原告產品不合格,並要求退回重新修復或製造,被告之要求雖與契約未合,但原告未免爭議皆盡量配合被告所要求而重新修改製作,是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原告責任,且被告業已收受使用。惟被告之後竟乾脆積欠部分貨款不願給付,原告屢次催討未果,遂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宣稱雙方皆已同意依照被告通知修改系爭合約數量,然
本案原告為鋐洲公司並非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內容已清楚顯示其係向鋐霖公司通知修改合約數量,而非向原告公司通知,由此顯可知,被告僅片面自己修改合約內容,然原告從未同意修改合約數量,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此先敘明。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並非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收款:每月按出貨數
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但貨款…」,雖有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止,但依契約說明通則第1條「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同意甲方視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若超出承購數量,乙方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合約原價售予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是被告訂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尚有可能變動,如何可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②被告要求原告進貨時,係以工務連絡單通知原告應交之種類
及數量(參見被證15、原證9),原告依生產進度及被告之通知分批出貨給被告,故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③又被告98年2月4日之工務連絡單尚通知原告更正鍍鋅電信托
架數量,即就該托架追減1064支(參見原證10),足見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蓋苟為交貨期限,數量已確定,不可變更,被告何以在98年2月4日尚可要求減少。
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98年2月貨款為扣留外,其他3月、4月、
5月並未扣款,苟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應為上開扣款,何以未就3月、4月、5月貨款扣款?被告並非至愚,苟其扣款有理,並如其主張之遲延交貨扣款,按諸經驗法則,不僅2月可全扣,甚至3至5月貨款亦可為扣款,但其於2月只扣部分款,3至5月全未扣款,足見原告並無遲延,97年12月31日並非交貨期限。
⑶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審查,該送驗樣品
於97年12月19日前已通過確認,苟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原告逾期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縱被告主張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屬實(原告否認之),如因被告確認樣品延誤,則原告交貨遲延亦非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均係以原告之樣品,經被告確認後,始在被告以工務聯絡單通知原告應交之種類及數量,而製造交貨,從而如被告主張在樣品確認後原告交貨有瑕疵,應以是否符合樣品為準。是就本件有爭執之電力托架,被告以被證7之9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鍍鋅電信托架,經業主抽驗發現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均有瑕疵,應有不實。蓋關於電力托架,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規格及焊接工法,更無與型錄規定不合,如何稱有瑕疵?③雖依被證18(即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第6項「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效」,惟本件之業主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型錄,是此並非規格。至於第16頁之配電電纜托架及支鐵詳圖,只是本件買賣標的配電支鐵、電力托架(按:均為不銹鋼)及鍍鋅電信托架之設計圖,有尺寸規範,原告只須依此圖先行施作樣品,經被告確認即可製作,該圖並無工法,即在電力托架部分,該圖就焊接方法並未要求滿焊(或稱全焊),此觀證人 張宗寶 於100年7月28日在鈞院證稱設計圖就此焊接沒有符號之圖例說明,即契約沒有這個圖例說明是滿焊或節焊,所以才詢問設計單位,97年9月間原告製造節焊工法之電力托架交給被告,被告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照片),97年10月開始交貨(參被證4),但之後被告97年11月19日工務聯絡單「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不僅可見在97年11月19日前,原告已開始陸續交貨,被告並未以與樣品不合而退貨,益見樣品應已確認,且係因被告片面變更銲接方法,要改成滿焊工法,因此兩造又於98年1月8日確認滿焊工法的樣品(參原證7),是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原告責任。苟如上開有存證信函所指「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何以就上開樣品再次確認檢驗合格?即樣品已確認,自不可能電信托架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
④次依被證2之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
托架自97年7月14日材料審查完成,至97年11月3日被告電力托架交貨8533支,足見原告在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其審查,雖在交貨後,被告又於97年11月19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條驗收2,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亦是事實,…故請配合無條件修正上述熔接缺失。」,原告為配合被告,乃修改為滿焊,再度於97年11月29日提出樣品,被告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5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電力托架依97年11月29日製作樣品標準生產製作。依被證9之工務連絡單所示,原告事後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已交付電力托架23,946支,其抽樣1支進行SGS材質測試認有嚴重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足見在此之前已通過樣品確認,始可大量出貨。
⑤至於被告以職業訓練局之教材,認圖示為滿焊應有誤會,苟
此屬實,何以張宗寶尚要向設計單位詢問解釋?此觀張宗寶之97年12月30日設計圖面疑義處理情形可明。
⑥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如上所述,在97年7月14日已送交樣品
,被告係97年12月12日始以被證8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長度不符,樣品不合格,再依被證7之存證信函鍍鋅電信托架第二批抽驗發現鍍量等不足,足見先前樣品已檢驗合格,大量生產而交付。至於鍍鋅量不足,依證人張宗寶鈞院100年7月28日證稱「電信托架的爭議是因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樣的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鍍那樣的厚度。釋疑之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就是與契約規範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了,都達到契約所約定的標準,也送了SGS檢測合格標準,鍍鋅量的要求沒有任何的變更。」,則此鍍鋅量不足應係設計問題,非可歸責原告,且事後原告已交付長度及鍍鋅量符合規定之鍍鋅電信托架。
⑦末查,為明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提出附表1、2可知係因被告
檢驗遲誤及圖例不明,導致上開問題,是此遲延非可歸責原告。
⑷原告主張可請求貨款之貨物已於98年2月間全部交貨完畢:①按被告公司99年4月1日所提出之「鋐洲公司桃鐵工地出貨時
間歷程表」可知(參被證4),原告皆有按雙方契約「配合工程進度」按被告之要求進行交貨予被告;原告自從送交樣品供被告審核,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時,原告便大量生產製造,並自97年9月11日起陸續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地點完畢。
②然中間交貨過程中雖有被告故意刁難之情事,使原告無法順
利出貨,但原告仍皆盡量配合被告公司出貨,並於98年2月份交貨完畢,此由原證2及被證4可證:原告上開2月貨款係98年2月23日送電力托架4,000支及3,100支,同年月25日再出貨31支及2,563支,同日出鍍鋅電信托架2,800支。而系爭工程乃預計於98年6月份完成,因此,原告並未有逾期交貨之情事,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自應將全部貨款金額給付予原告。
⑸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理由:
①電信托架部分:
1.被告稱:『被告97年12月12日以工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報告內敘明因「電信托架樣品」長度不符合規格,遂檢退原告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並要求原告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早已生產電信托架樣品並送交被告要求查驗,但因被告因工程進度尚未需要電信托架產品,故遲遲未驗貨,直至97年12月12日才對原告所提之樣品加以確認並要求修改,並告知原告所生產之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但被告公司要求之長度為400mm(參被證8),因此要求原告修改樣品,原告為了雙方和諧,遂同意被告之要求進而生產製造,原告亦陸續交付貨品且已於98年2月份交付長度為400mm之電信托架並全部交付完畢,被告則應當付款予原告。由此可知,雙方於97年6月間簽約後被告拖延至97年12月12日始確認原告樣品,原告亦不可能於97年12月31日前交出全部貨品,因此被告之行為顯屬刁難原告。
②電力托架部分:
1.被告稱:『被告嗣於97年12月24日工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被告內敘明現場「電力托架」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檢退已進場「電力托架」並請依合約規定運離,請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電力拖架之焊接方式究竟為節焊或滿焊,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符號亦僅為純粹之焊接符號,因此原告遂以節焊之方式生產電力拖架樣品送交被告查驗,而被告已於97年9月間與原告確認電力托架之工法為節焊,被告亦有在確認完畢之樣品上簽名,原告亦已依照節焊之工法生產製造電力托架,並於97年10月初開始交貨,原告先後分別將電力托架以10台貨車(每台車約載2300支)配送至工地,但到工地現場後被告才又表示原告所生產之貨品不合格而全部退貨,被告之行為並不合理,顯屬刻意刁難原告。
2.又查被告除了不斷退貨之外,並擅自改變工法向原告表示之前已確認之節焊之工法須再做改變,即電力托架須改為用滿焊之工法製造,要求原告貨品全部修改,原告為了雙方和諧遂盡力配合被告之前述要求而另為製造電力托架,但被告卻又於97年12月12日之工務聯絡單表示原告生產之產品有內政部營建署主張之「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參被證8),此實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根據,且被告亦未提出認定前述產品變形彎曲所憑之依據,原告實依據被告之要求生產製造,被告卻又再次無端退回貨品,被告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
3.又依證人張宗寶於法院100年7月28日之證詞,證人張宗寶對於電力拖架之「焊接方法」為何並不清楚,且證人甚至表示從工程圖上也看不出來焊接方法為何,才須要釋疑詢問設計單位,故可證明原、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明定電力拖架之焊接工法,原告以節焊方式製作電力托架,依約並無不合。
4.後查因被告於工務聯絡單中宣稱前述產品不合格係經由本工程案監造單位張宗寶技師及監工 蔡金花 查核之結果,因此原告為免被告再找其他理由退貨,且確認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有相關瑕疵之主張,遂於97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 翁金珠 準備向本案招標機關疑義、異議受理單位申請釋疑,並同時準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協調,其中負責本次協調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 張鴻煒 去電向立法委員翁金珠助理表示從未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認定不合格,因此認無仲裁之必要,只需大家開會確認即可,經由四方當面協調確認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對原告之電力托架有相關瑕疵之認定,被告遂同意原告繼續以滿焊之工法製造電力托架產品(參原證七),並同意原告繼續出貨,由此顯可知,原告所生產之電力托架並無任何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造成相關出貨未如預期,實應由被告負相關責任。
5.綜上,原告所生產之電力托架實符合相關規範和契約之約定,經由四方確認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產品並無瑕疵,同意以原告生產之電力托架樣品規格繼續出貨,而原告亦已於98年2月間交貨完畢,且原告並無逾期進貨之情事。
③末查,原告既依檢驗合格之樣品交貨,如何有不符合情事,
況被告之定作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以此為由扣款,足見應無不符。
⑹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被告得由原告未領之款項中扣除。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斟酌被告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被證28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②退步言,縱認應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但如上述,一
方面被告檢驗樣品遲延,另一方面係被告變更產品標準,以致原告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參被證13、原證11)。況被告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原告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原告邀請被告、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原告之總經理 許永洲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被告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原告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原告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原告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原告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參原證7),而原告配合被告繼續出貨,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告所致,非可歸責原告,自不應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⑺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給付39,479,8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原告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原告固
應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就原告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再罰。苟可計罰,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⑻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042,297元,為無理由:
①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交貨遲延而受定作人扣款,自無損害
,如何可請求賠償?雖被告主張因物價下跌,遭定作人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認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致生被告之損害。惟查,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期間,因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事後因物價波動,影響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包括材料、工資等),如仍依原定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公平合理調整承攬人之工程款,則在物價指數下跌,其成本下降,工程款始會因此調整而減少,自非損害,否則,如因物價指數上漲,被告因原告交貨遲延而調整之工程款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者為多收,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給原告?②又被告所提附表1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提出確經定作
人減少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減少。況此是否確為原告材料遲延所致,亦無證據證明。
⑼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①業如前述,本件兩造契約除上開設計圖外,並無任何規格及
工法約定,原告依設計圖製作樣品,經被告確認而生產交貨,但就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被告藉口不合格,要求原告更改,原告為求和諧,忍讓而更改再交貨,是本件縱有約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原告之逾期亦無可歸責自己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再依被證28之驗收證明書,被告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言並無逾期完工,亦無因逾期被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款,是其主張因原告遲延13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請求5,267,430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縱或有之,因被告並無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零元。至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不僅與上開主張遲延為重複,自不可一事兩罰重複請求,且被告並無損害,是此請求亦無理由,縱或有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零元。至於其以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97元,不論是否屬實,如上所述,原告既無遲延,自非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致,況物價調整款係其與內政部土地重劃處間之契約約定,如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款,本屬依約行事,自無損害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之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不可抵銷。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同意依被告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並於97年8月22日更正合約數量為被證1所示:
⑴原告爭執被告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對象為鈜霖配管有限公司,
然原告公司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僅為鍾素嬌所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理人皆相同:本件系爭合約96年6月簽訂前,鍾素嬌以原告公司與鋐霖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被告公司報價,僅簽約時鍾素嬌決定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訂約,此觀於雙方締約後附入買賣契約書內「鋐霖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報價單上「鋐霖公司」及「鋐洲公司」皆有用印,實則二家公司負責人皆為鍾素嬌,此亦經被告查詢之原告公司資料可證,且買賣契約書內原告之工地連絡人 許文政 亦同時為鋐霖公司聯絡單(被證1)上所載聯絡人,可知二家公司皆為鍾素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
⑵被告所提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上所載聯絡人許文政,為
原告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可知原告明確知悉並同意依被告通知同意修改合約數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查被證1之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及更正合約數量表,係由「許文政」及「鋐霖公司」名義出具。惟查,「鋐霖公司」與「鋐洲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對外代理人皆相同,已如上述,二家公司既皆為鍾素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本件經許文政以函文確認編號S0000000號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同意修改合約數量,顯然原告明確知悉並向被告確認同意依被告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原告以被證1係向鋐霖公司通知,而非向原告通知,顯不實在。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係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⑴依據兩造契約約定︰雙方約定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按被告指
定之地點、規格及數量進貨,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止依約交付被告所需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此觀買賣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欄第3條付款條件內附註可知。是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亦即以97年12月31日為期限,原告應將約定之數量交貨完畢,未出貨部分依約於該期限應以寄庫方式交付。
⑵次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
:「乙方(即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視同違約論。」可知,該條規定顯在督促原告如期履行,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合約亦明定原告未能依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如期交貨之違約效果。⑶再依據締約後兩造往來可知︰(被證2)原告於97年11月4日
回覆原告之工務連絡單,其中「回覆內容」,原告自承「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被證5)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發出之工務聯絡單,亦明白記載「另本案依工程進度要求,已於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編號:020通知貴公司需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之時程,亦不能因貴公司上述缺失,而要求改變預定工程進度…」是可知,兩造確實約定以97年12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
⑷另參酌本件被告係為施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向原告訂購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自須按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交付查驗合格貨品,以使被告得按進度施作,依工程進度該工程預定於98年6月份完成,本件被告遂於訂約時要求「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必原告於該期限內完成交貨被告始得依工程進度施作後續銜接之接地等工項,於期限內完工。是可知,依本件被告締約之目的既為遵期完成「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始約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⑸原告抗辯97年12月31日之約定僅為「付款日期」云云,不僅
毫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違背兩造交易過程,其前已自承97年12月31日應將系爭契約所定貨物交貨完畢,今又翻異稱僅為付款期限之約定,顯係臨訟辯辭,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證明請求權條件成就,然原告迄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原告必先舉證其已提出送驗樣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驗收2、3」約定,原告提出之貨品應經業主、被告查驗合格,且原告已於98年2月份提出之貨物由被告收受,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方屬合法有據。
⑵本件原告提出之給付,經被告之業主檢驗不合格,導致被告
增生拆除另行雇工施作之損害,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退還另行交付貨品,以送業主再行檢驗,並以98年4月1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⑶另依被證14之五份工務連絡單內容,可知,原告所提送之貨
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均認屬與契約所定品質、規格有違,被告爰依約定將全部貨物檢送退回,原告卻稱「被告公司於原告樣品送驗時,皆無異議」;「原告公司已於98年2月依照被告工程進度全數交貨完畢」云云,其不僅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復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連絡單,更可得知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原告所應交付之貨物,約定規格、尺寸及製造工法:
⑴電力托架部分:被告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全本影本(被證
18),於契約書封面即已載明「工地名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除契約書主文外,契約說明之第六條即載明︰「特約事項︰1.配合業主要求提供產品型錄。…6.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效。
」(參被證18第8頁),且於契約書全本檢附有業主所提供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參被證18第13頁)及「配電支鐵圖說」(參被證18第16頁)。
⑵鍍鋅電纜托鐵部分: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業主認可之構
造外觀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電纜托鐵」第3條「構造及外觀3.2托鐵本體︰本體以1.6mm厚熱軋軟片鋼壓軋而成,表面不得有橫折、尾皺、波皺、疤痕或破孔等疵病。」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參被證18第14頁)。
⑶不銹鋼配電支鐵部分:按兩造於契約中所附圖說亦可知悉,
系爭支鐵係採「滿焊方式」(參被證18第16頁),且依據圖示該支鐵之長度、外觀及品質。
⑷綜上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原告所應交付之物
,約定規格、尺寸、製造工法,原告辯稱兩造於契約簽訂時,原告交貨貨品中之電力托架,並未約定規格及施作工法,故無所謂瑕疵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㈤原告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告自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
⑴原告交付之貨物如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被告自
身本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更況,被告對業主負有符合工程期限及規格品質之義務,如在被告業主依約可接受範圍,被告亦絕無任意退貨之理,自是被告業主亦無法接受方會退貨,此先敘明。
⑵關於原告交付「不銹鋼電力托架」部分︰
①於契約簽訂之後,被告即以工務聯絡單告知原告,其所提出之電力托架,須經檢驗核可。
②惟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不符圖示規定,被告爰
要求被告應交付依據圖說說明製造之電力托架。此後因原告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僅得再以工務連絡擔告知原告,經監造技師抽驗指示,有「焊道長度不足需滿焊、疊焊時處理有誤」等等缺失,要求其修正後重新交貨。
③直至契約所訂交貨日期前即97年12月19日,經監造工程師
將原告所交付之電力托架委外試驗,仍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等缺失,故將原告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托架全數退回。此後每次原告就其交付之貨物,均會同業主,立即查驗,如查驗不合格,即予退回,並經雙方代表簽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被證23)可資佐證。
⑶關於原告交付「鍍鋅電信托架」部分:
①因依據契約要求,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
格電纜托鐵」第3條規定,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被告亦再三以工務聯絡單(被證24)告知原告,原告亦簽收知悉,不容其再否認,偽稱其不知有此規格、外觀、鍍鋅量之要求。
②因原告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應符合前開規定,故自原
告交付電信托架樣品以來,均須經過自主檢查後再送交監造單位查驗,惟依據自主檢查表、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被證25、26)之紀錄,原告直到97年12月12日仍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樣品。
③嗣後雖經兩造會同業主確認樣品之規格、外觀、鍍鋅量之
要求,惟於歷次材料進場後經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查驗,原告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仍不符合鍍鋅量之規定,經監造單位認定需予退回,而遲至98年3月24日仍無法依據被告要求之數量,交付足額之鍍鋅電信托架,至為明灼。
④綜上,實因原告遲未能依約提出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鍍鋅
電信托架,甚至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限三個月,原告所交付之電信托架仍不符合契約所定品質,此均有監造單位查核確認,原告諉稱係被告恣意退貨,實無所據。
⑷另依據證人張宗寶證詞(參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可知兩造間早於簽約後隨即約定所應交貨之不鏽鋼電力托架之規格及施作工法,故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不合規格、施作工法之電力托架,自屬有據。且依據證人張宗寶證言可知,早在97年夏季之前,被告已提出原告所送交之電力拖架樣品,惟並未以滿銲工法焊接,遭監造單位退回,於97年7月,監造單位已明確要求系爭工程之電力拖架應使用滿銲工法,依兩造契約約定,樣品規格應依實際需要出貨,被告爰告知原告,依據監造單位要求,電力拖架應以滿銲方式施作,然此後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均不合於此規範,被告僅得退還貨品,且遲至97年12月,原告所提出之電力拖架,仍不合於規格、施作方式等規範,此參(被證22)由監造單位送審之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可證。
⑸再參證人張宗寶 陳報鈞院 其提交與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土地
重劃局之文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針對提出釋疑之圖面符號,已引據資料回覆以該圓圈圖示為「全周銲接」,亦即為「滿銲」。另於網路資訊查得由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所印行之「認識焊接符號」(附件2),亦就同樣圓圈圖示表示為「全周銲接」,故此係一般銲工慣例,是依據兩造簽約時之電力拖架焊接圖面,原告早應知悉,原告一再托辭兩造並未約定焊接方式,而稱被告退貨無理由,實無足採。被告謹遵鈞院喻示提出焊接相關專業教科書二本(附件3),其上亦標誌圓圈為「環繞焊接」,亦即需要滿焊。是原告所辯顯然與工程慣例不符。
⑹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架、或鍍鋅
電信托架,均係因原告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後,認為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原告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而絕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恣意退貨,方造成其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額貨物。
㈥兩造間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原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
⑴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上述第3條相關規定,顯在督促原告如期履行,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如因原告之違約行為造成被告其他損害時,被告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契約依實際出貨量,被告總計已支付總價款計39,018,3
78元(註:經核對原告原證4之支票,漏列一筆匯款504,210元),總價款千分之一為39,018元,原告自97年12月31日遲延至98年5月15日始完成交貨,計遲延135天,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或抵銷。
⑶綜上,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因原告98年2月請款時
,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被告爰依約於原告未領款中扣款2,309,555元之部分逾期違約金,此觀扣款同意書項目即知。且因原告嗣後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成,總計遲延天數計135天,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是以,原告尚須給付2,957,875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無未領貨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㈦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並自原告之貨款金額直接扣扺或扺銷:
⑴本件原告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原
告亦未能依約定交貨期限於97年12月31日交貨完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視同違約論。」是此違約情事,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原告自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被告並得自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依法主張抵銷。
⑵另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之原訂竣工日乃自98年6月16日展
延至99年1月20日,然此期間,卻因物價下跌,因此被告乃遭業主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附表1),此實因原告遲延給付,致生被告之損害,被告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主張抵銷。
㈧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架
、亦或鍍鋅電信托架,均係因原告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貨物,甚且經監造單位查驗、釋疑澄清後,認為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原告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而絕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恣意退貨,方造成其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額貨物。是本案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被告依約課罰其逾期罰款、違約金、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實屬合法有據。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確於96年1月訂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工程圖說)。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309,555元。
㈢原告最後一次交貨為98年5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然被告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代支付扣款同意書、應收票據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交付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部分,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經查驗合格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經催告後,原告雖提出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然業主檢驗不合格,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退還另行交付,原告始於98年5月15日出貨完畢,原告交付檢驗不良之產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不予計價,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買賣價金,惟原告交付貨物已遲延13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應給付5,267,4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原告有無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並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條文,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經業主檢驗不良,故一律不予計價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內容為:「一、依甲方(即被告)請款規定辦理,每月訂為一次(如逢設備檢驗不良,一律不予計價)。」;第2項內容為:「二、請款金額按每月交貨數量請款,‧‧‧。」等語;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契約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交貨品經甲方(即被告)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等語,足徵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之真意,應係原告每月按交貨數量計算向被告請款,且如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則原告仍應另交付無瑕疵之商品,如認原告因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則衡情原告自無再另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告之必要。又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製作98年4月21日之代支付扣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係以逾期罰款保留款名義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2,309,500元,並非表示原告無該部分價金請求權,顯見是兩造之真意,應係該次有瑕疵之貨品於該次請款時不予列計,而於原告另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時,方列計買賣價金予以給付,並非一有瑕疵,原告即應另無償提供無瑕疵之貨品,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未提出經檢驗合格之貨品,故不得請求該部分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且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數量為
41,900支、電信托架為47,190支,而依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原告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38,781支(含抽驗取樣數量),加計原告於97年11月3日止已交付之8,533支,合計原告已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47,281支,扣除經業主抽驗之數量合計407支部分後,原告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46,874支;另電信托架部分,依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信托架數量為65,400支(含抽驗取樣數量),扣除經業主抽驗之數量合計1,670支部分後,原告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信托架之數量為63,730支,足證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之數量完畢,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提出檢驗合格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不得請求買賣價金等語,仍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則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原告已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前開貨款2,309,555元,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㈣次查,本件被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7年
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所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然原告遲延交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1月7日前交付全部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然原告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遲延交付,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得由原告未領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共遲延交貨135日,應給付被告合計5,267,43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或抵銷;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任一條規定,應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是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總價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9,479,830元及其他賠償金額,被告自得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主張抵銷;又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原訂竣工日自98年6月16日展延至99年1月20日,期間因物價下跌,造成被告遭業主扣罰物價調種款共4,042,297元,此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交貨期限之約定。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記載:「收款:每月,按出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12.31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但貨款①應於當月結清貨款。②結12月份帳。」等語,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一條記載:「⒈應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視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不得拒絕,倘屆時未能依修正期限交貨時,亦比照逾期未交貨之罰則處理。」等語,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僅於被告工期有提前或延後時,經被告通知變更交貨日期,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嗣後何變更交貨期限之通知或約定,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等語,並無足採。再者,原告於97年11月3日之工務聯絡單回覆被告內容所示,原告即表示於97年11月11日、12日出貨5,000組,之後每週出一次貨,於97年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此亦有97年11月3日之工務聯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頁),益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確為97年12月31日無誤。又原告雖辯稱其於98年2月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交付完畢,並無遲延情形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核如前述,原告逾97年12月31日始交付貨物完畢,即屬逾期,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系爭買賣標的延長交貨時間,且未舉證證明其已於98年2月間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被告完畢,並本件原告係於98年5月15日始交付被告購買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完畢,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在卷足證,是原告所辯已於98年2月交付貨物完畢等語,委無足採,並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爭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有給付遲延情形,應堪採憑。
⑵又原告辯稱其已依約交付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係因被告無
故刁難,表示原告所交付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有規格不符及檢驗不合格情形而多次退貨,經97年12月透過立法委員準備提出釋疑時,經監造單位表示其所交付之貨物並無規格不符之瑕疵,並於98年1月間經協調確認後,原告始繼續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是原告無法於97年12月31日前交付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之給付遲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電力托架之焊接方式應為滿
銲,並被告無端表示原告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有嚴重變形彎曲及尺寸與契約不符之問題而無端退貨等語。然查,證人張宗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奇細該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標案之專業監造技師,97年夏天其有向新竹高鐵站借1支滿銲的電力托架到桃園高鐵站給被告公司的人看,當時應該被告公司之人提出以節銲方式處理之電力托架,所以其才會向新竹高鐵站借電力托架樣品給被告公司的人看,當時其已要求要用滿銲方式處理,被告公司並無與其爭執契約無約定要以滿銲方式處理,但之後被告公司有提出釋疑,其提出設計單位後,設計單位回覆該工程圖說上的符號是滿銲的標示,97年12月19日前就確認電力托架要用滿銲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應依業主之工程圖說製作,而觀諸系爭工程圖說關於電力托架部分確有標示全周銲接符號「○」,是原告所辯系爭電力托架並無約定滿銲之全周焊接之方式,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未以滿銲方式退貨造成原告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無足採。
②又原告辯稱其所交付之電力托架並無彎曲及尺寸不符之情形
,係遭被告故意刁難等語。然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力托架經業主之監造單位查驗後,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之瑕疵遭退貨,此有工務聯絡單及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且證人張宗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電力托架問題,97年12月27日或28日被告有提出釋疑,後97年12月31日業處發公文表示有廠商向立委陳情,定98年1月份去立委辦公室說明,其與業主土地重劃處二隊隊長了解後,知道是原告向立委陳情,就請原告負責人道高鐵桃園站工地,原告表示其電力托架為何不合格,其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二隊隊長到樣品室,樣品室主面擺放原告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電力托架,被告公司之電力托架供應商一開始就有二家,其中一家為原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力托架經銲接後表面會有隆起的現象導致二側寬面尺寸不符圖說,電力托架所有末端邊角尖銳,碰觸時易刮傷人,另一家供應商的電力托架就無此問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看完後,就對其表示他們也可以做到,後來立委辦公室的陳情說明會就沒有召開,98年1月2日或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工地看過之後,原告所送來的電力托架就沒有再聽到有不合格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遭退貨而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無足採。
③又原告辯稱其所提出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惟被告係於97
年12月12日始查驗原告所交付之電信托架樣品並表示長度應為400mm,原告為配合被告始予以更改規格,並於98年2月交付完畢等語。然查,原告交付電信托架之最後時間為98年5月15日,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在卷足憑,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電信托架工程圖說所示,該工程所採用之電信托架長度確為400mm,另依電信托架之工程圖說說明第3點所載,托架部分需符合CNS4622-G3109,採1.6mm鋼皮壓軋而成,容許公差及其他特性依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0-0(MC2120-2)」規定辦理,而參諸該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0-0(MC2120-2)」規則,並無記載電信托架長度之容許公差,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電信拖架在容許公差之範圍內,是原告所辯電信托架係嗣後改變規格為400mm,且為容許公差範圍內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被告於97年7月7日係提出原告公司之產品型錄供業主審查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此有綜合審查意見表(文件送審單)1份在卷足憑,觀之被告所提出送審文件中關於原告公司型錄所載之電信托架部分,僅有樣品之照片,並無任何關於電信托架之規格之標示,是原告所稱兩造訂約時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即396mm為買賣標的之規格等語,仍屬無據。
又查依工程圖說所示,電信托架之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最少厚度為0.07mm,而原告於98年2月26日、3月11日及3月24日所提出之電信托架,確有鍍鋅量不足500g/平方公尺之情形,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3份在卷足稽,並證人張宗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所做的電信托架之爭議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樣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無法鍍那樣的厚度,釋疑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即與契約規範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達到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也送SGS檢測合格,鍍鋅量的要求沒有任何變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辯稱所提出之電信托架遭被告無故刁難,原告此部分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仍屬無據。
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本件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之約定內容為:「乙方(即原告)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第3項則約定:「違約賠償:乙方違反合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願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為約金於甲方,甲方並得自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抵,如因而造成甲方其他損害時,乙方應另賠償於甲方所受之損失,‧‧‧。」,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係為促使兩造均能履約為目的,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具有處罰之性質而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原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1項、第3項中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查本件被告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最後結算總價為39,018,378元,原告交付系爭貨物遲延135日,是本件原告逾期交付系爭貨物,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1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267,430元(計算式:39,018,378×1/1000×135=5,267,430);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3項請求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9,479,830元,上開二項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合計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參以兩造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形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尚需賠償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至1,000,000元,以示公允。則被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遭業主依物價調整扣減報酬4,042,
297元,其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為證。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駁斥。查,本件被告雖經業主以物價調整為由,扣減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自陳系爭機電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為98年6月16日,惟然依被告提出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請款期間」所載,原告所主張之遭物價調整減少報酬部分,係自97年9月至98年5月間所為之請款,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間內所為請款部分,無從證明係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遭業主為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據此主張該物價調整扣減部分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生損害,並主張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已將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交付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2,309,555元,惟被告因原告逾期交貨,對被告亦有1,000,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該2項債務之給付種類既屬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違約金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經抵銷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09,555元(2,309,555元-1,000,000元=1,309,5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