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渭宏 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經清算結果,發現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可憑,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進行清算程序後目前僅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389,279元,惟尚積欠債務高達4千餘萬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一份為證,惟經本院通知清算人到院調查,清算人自承本件清算程序較為複雜,依清算人所進行之程序及委請律師所代為撰寫之相關書狀,所剩餘之現金恐尚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其提出本件聲請之同時已向法院申請核定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而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係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此於公司法第325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人之報酬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資料,所餘現金是否足以給付清算人報酬已堪質疑,又縱法院酌定給付清算人報酬未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上開資產給付清算人報酬後應所剩無幾,而依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之規定,破產財團又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給付清算人報酬後所餘之款項縱得勉強組成破產財團,應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依前揭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