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復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報案自首坦承肇事,為願接受裁判之表示,並通知救護車協助送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據被告於警訊中自陳外,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承辦員警 林毓舉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事後坦承犯罪之良好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