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崇彬~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九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合作金庫銀行苗栗│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叁仟伍佰元│RY二五四六0二│││││分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