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被告小貨車)附載其父 陳忠榮 、其弟 陳志銘 ,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於大成路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直行通過大成路、中正路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駛入光復路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被害人 楊鄭 金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被害人機車)自中正路右轉進入光復路之外側快車道,陳志遠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楊鄭金釵 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陳志遠駕駛之貨車右側油桶與楊鄭金釵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楊鄭金釵人車倒地,而受有造成頭部撞挫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陳志遠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被告陳志遠於偵訊中坦承兩車擦撞之事實,並供承有「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⑵告訴人 楊嘉寶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⑷臺南市○○區○○路○○○路號誌運作秒數表、路口監視系統翻拍光碟;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遠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初時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始自側邊前來撞擊被告小貨車之油箱,伊並無過失等語;嗣又以:伊所駕駛之被告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本件應係被害人自己騎乘機車跌倒路上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置辯。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並無充份之證據足認被告小貨車曾與被害人機車曾經發生擦撞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有無擦撞:
①本件經本院指派人員於101年11月2日分別前往被告小貨車及
被害人機車現在處所,測量並拍攝兩車相對高度,獲知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車系禍發生後顯示明顯新擦痕之位置,距地面約42-44公分(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上開高度,分別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突出部位之左煞車把、左握把、左照後鏡、左側飾板上方邊緣、後座左置腳架、腳踩啟動桿及車身左前方飾板刮痕之高度均不相符(車身左前方飾板刮痕、後座左置腳架、腳踩啟動桿之高度低於被告小貨車油箱擦痕,其他部位均高於被告小貨車油箱擦痕),有上述顯示高度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2頁)。足見上開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車新擦痕,若係系爭車禍事故產生之痕跡,應非於被害人機車正常行駛時與被告小貨車接觸所造成(被告亦係依此測量結果,翻異前詞而主張兩車未曾擦撞云云)。
②被害人機車車身左前方飾板刮痕處,有與被告小貨車車身顏
色相仿之「疑似藍色移轉痕」,距地面高度為26公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待與被告小貨車之鈑金油漆比對是否相符。然經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採證,得悉被告小貨車經轉售中古車商後已重新鈑金烤漆(見本院卷第195-200頁所附善化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照片),此等客觀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為因無比對對象,「恐失肇事當時原貌,影響整體案情研判」而未便受理,有該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已無法以科學鑑定痕跡之方式,確認兩車曾經接觸擦撞之事實,應先敘明。
③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直接我車右側油桶處與該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見相驗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供承:「(100.5.7上午7時33分你駕駛1452─HV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正路大成路、口附近,與楊鄭金釵騎乘之615─DWT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對。(你當時車速?)三、四十,我是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在撞到之前,我沒有看到那台機車,我爸說快撞到了,我才緊急煞車,我有聽到右側有撞擊聲音,機車就倒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背面);再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因為對方闖紅燈,才會自己來撞我的油桶」等語,且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節不為爭執,並經受命法官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101年10月1日審判期日再次陳述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小貨車油桶之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而被害人楊鄭金釵倒地受傷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郭中庸 據報到場後,發現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即被告所供述之油桶)上有明顯之新擦痕,並予拍照(見相驗卷第29-30頁),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是新的痕跡我們才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上述被告小貨車油箱上痕跡,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小貨車右側油桶乙節相符。且被告復於偵查中坦言:(你車子的右側有擦撞痕跡?)有,右側的油桶有點凹陷,但是沒有漆痕,凹陷本來是沒有的。就是在警方照片中所指的位置。(提示照片21、22,撞擊點是否為照片中放大特寫的位置?)對」(見相驗卷第37頁背面)。而檢察官訊問時所指之「編號21、22號照片」,即係上述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上有明顯之新擦痕之特寫照片(附於相驗卷第30頁)。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聽到右側有撞擊聲音」,事故甫發生後,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附近即出現「過往所無之凹陷痕跡」,被告並多次提及被害人機車撞擊上述油箱位置,並有前述被告小貨車油箱新擦痕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之供述,已足確認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曾經接觸,並造成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上之明顯新擦痕。被告於本院派員測量後得悉上述油箱上新擦痕之高度與被害人機車前揭左側突出部位之高度不符之後,否認兩車曾經接觸擦撞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害人有無闖越紅燈:
①發生系爭車禍○○○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有二個監視器
,分別安裝於中正路(往南拍攝)及大成路(往西拍攝),且均係朝向地面攝影,而未能拍攝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
②被害人楊鄭金釵當時係與騎乘M20-750號機車之友人 張素幸
先後經過上述路口(張素幸騎車在前),此經證人張素幸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害人楊鄭金釵與證人張素幸係自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向西右轉光復路(中正路越路口後即為光復路),亦經證人張素幸於偵查中 陳明 無訛(見偵卷第19頁),該證人並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其右轉時,中正路方向係綠燈(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而該路口安裝於中正路(往南拍攝)之監視器,雖不能俯瞰上述交岔路口全景,且拍攝角度主要係朝向中正路口機車停等區附近位置,但若大成路、光復路有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得由該具監視器拍攝到底盤及輪胎部位(參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監視器翻拍後放大照片)。
故被害人楊鄭金釵及證人張素幸若係闖越紅燈右轉,其等闖越紅燈之當時應有東西向車輛通過之影像。
③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證人張素幸係於當日上午7時2
2分23-24秒左右通過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停等區並穿過斑馬線,被害人楊鄭金釵則係上午7時22分24-26秒左右接續通過(往南),其二人通過當時,均無大成路往光復路之東西向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99-104頁),及至7時22分28秒左右,始有東西向車輛經過(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而被告小貨車則係於上午7時22分32-36秒左右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105-116頁)。堪認在上午7時22分27秒之前,中正路方向應係綠燈無誤。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勘驗前述中正路向南監視器,當日上午7時20分51秒時中正路上有三部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並自7時21分37秒起步前行(見偵卷第2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系爭車禍事故為週六,中正路綠燈之秒數為49秒、黃燈為4秒(即53秒後轉為紅燈),亦有臺南市○○區○○路○○○路號誌運作秒數表在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9頁),若以上午7時20分37秒前後上述三部自小客車起步前行之時間為綠燈起始時間,則被害人楊鄭金釵與證人張素幸前述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間,顯然尚未逾綠燈起始時間後之53秒。綜上足徵證人張素幸所證其係於綠燈時經過上述路口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亦無可信。
④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在光復路上留下一長約5公尺之刮地痕
,而刮地痕之起點,已距上述交岔路口約7公尺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4頁)。依此可知被害人機車係於完成右轉在光復路直行之過程中,與被告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機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42頁),益徵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擦撞之前,已經一前一後行駛於光復路上。故兩車擦撞之原因,顯然與被害人有無闖越紅燈無關,被告初時以此為辯,要無可取。
㈢兩車係如何發生擦撞:
①依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機車係先行右轉通過上
述交岔路口後,被告小貨車始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先後行駛於光復路上。是被告小貨車係於自後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兩車發生擦撞事故,應無疑義。故擦撞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側,應係以左側車身與被告小貨車接觸擦撞,並於擦撞之後彈向右側倒地造成約5公尺之刮地痕(見前述相驗卷第14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係機車左側車身著地並與地面摩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機車倒地照片)。
②然經本院人員測量並拍攝兩車相對高度,被告小貨車右側油
箱車新擦痕距地面之高度,均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突出之各部位之高度不符,可認上開被告小貨車右側油箱車新擦痕,應非於被害人機車正常行駛時與被告小貨車接觸所造成,已經本判決說明如前。據此,推論上有下述幾種可能造成此等客觀情況:⑴被害人機車在與被告小貨車接觸之前,已經失去平衡而傾斜,故擦撞及位置較低之油箱。⑵被告小貨車在超車之過程中,小貨車車身先觸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身體非屬堅硬物體,故未造成擦痕),因之使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而傾斜擦撞及小貨車油箱。⑶被告小貨車於超車過程中,輕微觸及被害人機車,但未留下明顯痕跡故未被發現,因之使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而傾斜擦撞及小貨車油箱。⑷其他。
③上述第⑵⑶種可能之情形,雖均堪認定兩車之擦撞可歸責於
被告;第⑷種其他情形,亦有可能得認為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但第⑴種可能之情況,因無具體之事證足以確認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所定之「半公尺」距離(即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④綜上,本件既存在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可
能,復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此等可能性,可知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之評價:
①被告陳志遠固於偵訊中供承有「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等
語(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述:「未注意該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
4、37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因未見被害人機車而不知兩車如何擦撞,並依常情判斷應係自己「未注意右方來車」而造成擦撞結果。故被告此等自白,尚難排除前述被害人機車在與被告小貨車接觸之前,已經失去平衡而傾斜並擦撞油箱之可能性,尚不足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告訴人楊嘉寶並未在場,故無法依
其陳述還原事故發生之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則均記載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之「兩車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同無法排除被害人機車於擦撞前已經失衡傾倒之可能性,亦無足去除前述合理性懷疑。
③又訴訟案件之事實認定,乃法院之職權,並不受各地方政府
依公路法第67條第4項設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研擬之結論所拘束,故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函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委員會結論(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雖均認為本件係被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機車發生擦撞」為可能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前揭兩車擦撞前,被害人機車已然失衡傾斜之可能性,同無從據以確認被告有罪事實。
四、綜上分析,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可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後不治死亡之原因,乃被告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但因被告小貨車之擦撞點與被害人機車可能之擦撞點高度均不一致,而有被害人機車於擦撞之前已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傾斜而致兩車擦撞之可能,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件偵審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均無法排除前述可能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揆諸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