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此事實為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故主張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無法院已知而無庸舉證之情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有該裁定書可按,距本件聲請亦已逾10個月,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1年8月16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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