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趙守文
王寵蕙 被告 鄭財金
鄭金鎰 鄭玉堂 鄭美珠 鄭美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根燦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 鄭美玉鄭美惠 、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及鄭美玲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鄭美玉及鄭美惠之起訴,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及鄭美玲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1萬7,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其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秀燕 (即 陳奕蓉 )前於86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
鄭美玉(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503萬元,借款期間共計7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8.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秀燕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343萬4,897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下稱系爭債務)。又大眾銀行復於91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屬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誤。
㈡而被繼承人鄭美玉於87年8月26日死亡後,原由訴外人鄭根
燦及 鄭凌 蓮花繼承鄭美玉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然鄭根燦及 鄭凌蓮花 亦已於97年2月2日及同年10月8日相繼去世。其中,鄭凌蓮花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鄭根燦之繼承人中,除鄭美惠曾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5人,則僅辦理限定繼承。是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繼承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1萬7,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美玉係於8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根燦及鄭凌蓮花則早於91年間即行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二人所繼承之連帶責任應已為可分之債,而由渠等二人平均分擔系爭債務即各以171萬7,449元之責任範圍為限。又原告既請求被告等5人清償繼承債務,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範圍究竟為何。且被告等人家庭境況並非富裕,如強令負擔本件繼承債務,將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借據影本及本院91年度執丙字第101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又鄭美玉、鄭根燦及鄭凌蓮花等人已相繼死亡,而鄭凌蓮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鄭根燦之繼承人中,除鄭美惠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外,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5人則僅辦理限定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97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本院98年度繼字第24號、98年度繼字第94號、99年度繼字第713號及97年度繼字第1779號等案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被告等5人為鄭根燦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應於繼承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對鄭根燦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
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其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71條第2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美玉之繼承人鄭根燦、鄭凌蓮花前於91年8月16日即進行遺產分割,逾今已逾5年,應屬可分之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僅就鄭根燦所繼承之部分即系爭債務之2分之1計算,請求給付171萬7,449元(3,434,897×1/2=1,7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應准許。
㈣至被告另稱原告應先行舉證被告等人繼承遺產為若干一節,
經核要屬強制執行範圍之認定問題,而與實體法上有關被告是否應依繼承規定連帶負擔債務無涉,是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亦對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告又稱渠等財力狀況不佳,如強令負擔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云云,縱認為真,然本件原告既僅聲明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則本院自無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減免被告等人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根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503萬元│171萬,7449元│8.75%│自91年11月14│自91年11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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