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並對該抗告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任可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8月28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6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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