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費用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雷隆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若儀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起相對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44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陳安琪 等3人共有,而出租予抗告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該租約業經陳安琪等3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發函終止, 嗣渠 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已於101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點交。詎抗告人仍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棚架、貨櫃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抗告人拆除訟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102年7月1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5,156元,而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9,328,000元,故第二審裁判費1,065,156元,惟,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2日便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故上開核定價額並非以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恐有計算錯誤之處,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2年1月21日起訴,此觀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即明,則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月之價額為準,是原裁定依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328,000元(計算式:37,000元/㎡×2144㎡=79,32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依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時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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