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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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吳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9,4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1年8月
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219,3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薛林杏珠 ,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變更為周瑞雲,前揭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之上開建物係屬大樓區,每月每坪以33元計收,另每月需支付400元之停車管理費。被告於98年8月以前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含停車管理費)1,650元,於98年9月以後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550元(98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9月起減收公共設施維護費
100元),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219,300元(1650×85+1550×51=140250+79050=219300),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有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收繳計算方式、89年4月23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催繳之存證信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控制管理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由同居人代為簽收,而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19,400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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