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其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 林芩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同向左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併行行駛之車前狀況,該二車間並無足夠距離可供陳順章自此空間內超車,即貿然加速欲自此空間即林芩妘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車,陳順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林芩妘所騎乘機車左側,致林芩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陳順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芩妘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順章於肇事後,雖見林芩妘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林芩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芩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順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且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仍駕車駛離現場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林芩妘係為閃避路人且她機車上放置1公尺長的物品勾到伊的腳,才發生擦撞;是告訴人撞伊,擦撞後伊有回頭看,告訴人的車僅搖晃並未倒地;告訴人並非當天發生擦撞事故的機車駕駛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芩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至4頁、47頁至4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2至26頁、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當時並未閃避路人或車輛,伊機車上亦無放置被告所述長1公尺之物品,伊與另一輛汽車併行中,被告突然從中自伊機車左後方撞伊,致伊人車倒地,被告還有人回頭過來罵伊後離去等語明確(本院交訴字卷第22至26頁第29頁),證人林芩妘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難以始終為一致之指述,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林芩妘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夙怨,亦無甘冒風險誣指被告所為之必要,可知其所言,應非空穴來風。且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董佳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民間監視器有拍到事故發生中一段畫面,無法拷貝存檔,僅能觀看。伊當時有觀看,見到事故當時車道上左邊有1輛汽車,汽車右邊有1輛機車,二車併行,再右邊有1輛機車人車倒地,依照該倒地機車與最左邊汽車之間距離,容納不下再行駛1輛機車,伊認為該倒地機車倒地之原因就是該處空間客觀上無法容納2輛機車,畫面上該倒地機車前並沒有路人或物品需要閃避的問題,機車上亦無放置被告所述長1公尺之物品。伊到現場處理時即見證人林芩妘,無其他人在場,伊認為倒地機車駕駛人就是林芩妘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6至29頁),核與證人林芩妘上開所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監視器螢幕畫面轉攝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林芩妘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證人林芩妘所證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有回頭察看告訴人,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停車施以扶助之情,業據證人林芩妘證述如上,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伊當時有回頭看云云,又依上開監視器螢幕畫面轉攝照片,可見畫面上被告確有側身回頭,斯時告訴人在後已人車倒地橫於道路上之情形(偵卷第15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肇事後,遭撞擊機車之騎士業已人車倒地,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應有所認知,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告訴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駛離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回頭察看,告訴人僅搖晃未倒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㈡至被告聲請傳訊其子為證人,惟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供述:不知道其子當時有沒有看到等語,又倘傳訊其子為證人,證人難免基於此等情誼,而為維護被告作對其有利之證述,其可信性非高,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惟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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