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507號聲請人 楊喏嵐 非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相對人 凃豐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7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惟其陳明於112年7月2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2年7月20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