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請人 廖文暄 相對人 邱柔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負擔2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其中2分之1即5,4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0,900元×1/2=5,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分之1即5,45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