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中
陳人毓林興明上1人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 法扶 律師)
洪楷婷 律師(法扶律師,於110年1月4日辯論終被告 洪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人毓、林興明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劭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洪恩億 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SOPOT」店內(目前已結束營業),向店員陳人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兌換籌碼賭玩百家樂,因洪恩億未能如期清償賭債,陳人毓告知其兄陳郁中,2人便籌劃尋人討債事宜。嗣於同年8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陳郁中獲知洪恩億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內,乃立即聯繫陳人毓,由陳人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興明及洪劭瑋趕往現場,4人便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經車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由陳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抵達,進入該遊藝場尋得洪恩億後,以右手扣住洪恩億頸部之方式,強拉洪恩億至店外,復以右手毆擊洪恩億後腦,未幾陳人毓、林興明及洪劭瑋抵達後,陳人毓率先徒手毆打洪恩億頭部,洪劭瑋再以腳踹洪恩億腹部,4人並將洪恩億團團圍住,憑藉人力優勢使洪恩億被迫進入陳郁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央,由林興明坐其右側,洪劭瑋坐其左側,令其無法逃脫,陳人毓則另行駕車,4人就此將洪恩億強行載往臺中市○區○○路○○○號「 稻香村 餐飲館」談判債務,於同日晚間約10時20分許到達。雙方在上開餐廳內協調債務期間,陳郁中並指示林興明外出購買藤條,林興明因未尋得藤條,改至「小北百貨」購買熱熔膠條4條及「愛的小手」棍條1支,林興明返回後,陳郁中先以數枝筆塞入洪恩億指縫,再壓緊,以傷害洪恩億手指,又將熱熔膠條4條以膠帶分別捆為2條,以之毆打洪恩億左手,致洪恩億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未能就還款方式達成共識,洪恩億僅得聯絡其父 洪志昌 ,洪志昌電話中聽聞洪恩億遭陳郁中毆打之聲音,遂報警處理,因洪志昌當時已有飲酒,只得商請友人 連淑萍 前往該餐飲館,連淑萍趕抵之後,表明來意係將洪恩億帶離,但遭拒絕,陳郁中反要求連淑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連淑萍不同意,洪恩億因此遲遲不能離去,直至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洪恩億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洪恩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郁中、陳人毓、林興明、洪劭瑋4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情事,辯稱:係告訴人洪恩億自願上車,同意至稻香村餐廳協商債務,且途中還遇有警察臨檢,告訴人亦未求救,在稻香村餐廳也是公共場所,伊等不可能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興明辯護稱:若被告有意妨害自由,就直接到汽車旅館,隱密性較高才可達到妨害自由犯行;且稻香村餐廳的地點亦是經過與告訴人討論過後同意,在餐廳內告訴人亦可以手機打電話聯絡,可見告訴人係因自身債務問題願意與被告和談,因和談時不愉快始有本案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洪恩億前因透過案外人 何詩敏 向被告陳人毓借款40
萬元,因洪恩億未如期清償債務,於108年8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陳郁中獲知洪恩億人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內,乃偕同被告陳人毓、林興明及洪劭瑋,駕車將洪恩億載往上址稻香村餐飲館等節,為被告4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恩億、證人連淑萍(上2人均詳後述)、何詩敏(見偵卷第119至123、238至239頁)分別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借款證明及稻香村餐飲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1、253、141至
14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恩億、證人連淑萍、洪志昌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恩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29日晚上大約21
時30分左右,獨自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山多利遊藝場內等朋友拿錢,隨後就1名男子(按:陳郁中)先行進入遊藝場內,右手扣住伊的脖子往店外走,走到店外後就以右手徒手往伊後腦勺揮擊後,又馬上以右手扣住伊的脖子站在一台黑色BMW車輛旁不讓伊離去,沒多久就另一部灰色 福斯 汽車開抵店門口,車上下來3名男子,一下車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按:洪劭瑋)就用右腳狠踹伊肚子,坐在駕駛座之人(按:陳人毓)則是以右手揮擊伊的頭部右側,伊就看到他們在討論要坐哪一台車,最後決定乘坐該部黑色BMW離開現場,由陳郁中駕駛,洪劭瑋坐伊左邊,林興明坐伊右邊,並強迫伊打開手機檢視訊息、對話紀錄,陳人毓則駕駛灰色福斯汽車緊隨在後。伊當下就知道他們是來處理百家樂的債務糾紛。從山多利遊藝場到稻香村餐飲館途中未前往他處,他們在車上原本討論要將伊載往汽車旅館凌虐,後來陳郁中接到一通電話,講了許久後就決定開往稻香村。到達稻香村後,陳郁中就叫林興明前往小北百貨買藤條說要教訓伊,又向店老闆要了3隻筆夾住伊的左手手指壓緊後又旋轉,隨後林興明返回店內帶來4條熱溶膠條及1隻愛的小手,陳郁中就拿1條熱熔膠條打伊左手手指關節及指甲,又向稻香村的老闆要膠帶及一本書,他將2條熱熔膠條用膠帶綑在一起,並將伊的手放在書上以熱熔膠條狠打伊手背。後來陳郁中要伊打電話給朋友來幫忙協商債務,並對伊稱若是10分鐘內朋友沒來就是10下,20分鐘沒來就是20下,伊打電話通知友人之際,他們就要伊手機開擴音,並要伊對朋友誆稱對方僅有1人,所受傷勢是自己跌倒所致。一開始伊打電話給父親,伊父親就說要報警,也導致他們打更兇,伊父親的朋友連淑萍約在30日零時15分左右到來,他們就停止繼續打伊,雙方又談了大約20至30分鐘直至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85至95頁)。
⒉證人洪恩億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29日晚上,在山
多利遊藝場等朋友拿錢,陳人毓等人可能是認為伊會在那邊,所以晚上9時30分左右來找伊,當時伊在等店家抽獎,陳郁中就進來將伊拉出店家到他的車子旁,陳郁中說伊欠債40萬元,還問伊本票的事,說找伊很久了,陳郁中用手勾伊的脖子,伊沒有辦法走,伊對陳郁中說不要用手勾伊的脖子,陳郁中說「我找你這麼久,怎麼可能讓你走」,陳郁中問伊說錢要怎麼處理,伊沒有回答,雖然有想要跑,但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約10到15分鐘後,陳人毓駕駛第二台灰色福斯到場,車上有3人,其中林興明沒有動手打伊,洪劭瑋有用腳踢伊肚子,陳人毓用拳頭打伊的頭,伊被打無法躲,因為他們下車就將伊圍起來,下車就開始打伊。打完之後就叫伊上車,他們叫伊坐陳郁中的車,伊坐後座中間,右邊坐林興明,左邊坐洪劭瑋,陳郁中開車,他們在車上討論要到稻香村泡沫紅茶店,伊沒有辦法離開。到稻香村泡沫紅荼店加上伊有5個人進去,坐在靠近店門口,櫃台前面的位置,伊有聽到他們本來要買藤條,後來沒有買到,就買4條熱熔膠,一支愛的小手,伊聽到的是有人叫林興明去買熱熔膠。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大家先坐著,陳郁中跟老闆拿三支筆,夾伊的左手手指(三支筆夾住中指、無名指),後來再跟老闆拿膠帶及書本將二條熱熔膠綁在一起,要伊將手放在書上,陳郁中就用熱熔膠打伊的左手,打完就讓伊打電話,店內雖有其他客人,但是沒有人要找麻煩,沒有人要幫伊,陳郁中打伊的左手打手快一個小時,中間有休息一下,換另一個人用熱熔膠及愛的小手後面的桿子的部分打。後來伊有問陳郁中可不可以讓伊打電話?伊先打給伊父親,但因為他喝醉所以請連淑萍過來,也有打給伊朋友,伊朋友是警方到場前5分鐘才到,跟警方到場的時間差不多,警察就請伊朋友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3頁)。
⒊證人洪恩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多利電子遊藝場時,陳
郁中勾著伊肩膀將伊拉出去店外,並非伊自願。伊有向陳郁中表示想要離開,但陳郁中說要等他朋友來。不久陳人毓等人駕車到場,陳人毓用拳頭打伊的頭、洪劭瑋用腳踢伊的肚子,林興明是沒有動手,但被告繞一圈圍住伊,伊雖想要離開,但也沒辦法不依被告指示上車,擔心如果反抗會再遭到毆打。在車上伊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洪劭瑋、右邊坐林興明,在車上有先討論要去朋友家、汽車旅館,但後來是到稻香村餐廳。到餐廳後伊還是有被拿工具打手,經過1個多小時後連淑萍到場,被告仍不同意連淑萍帶同伊離開,直到警方據報到場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94頁)。
⒋證人洪恩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互勾稽
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於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告陳郁中、陳人毓及洪劭瑋徒手毆打,被告林興明亦在場,其後告訴人迫於被告4人之人數優勢,不得已遭被告等人帶上車,夾擠於後座前往「稻香村餐飲館」續談還款事宜,不准其自由離去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且就路途中遇警察執行酒駕臨檢、被告林興明檢查完其手機通話記錄後即歸還等或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未刻意隱匿。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同日即108年8月30日凌晨
3時18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145至14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4人達成調解,並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證人洪恩億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證人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⒌又連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受朋友洪志昌委
託前往稻香村餐廳瞭解其子洪恩億事發經過。伊到場時見到被告坐在洪恩億兩邊,伊表明要帶洪恩億離開,陳郁中就持續跟伊說洪恩億欠錢躲債,好不容易被他堵到了,怎麼可能那麼輕易讓伊們走,他也有要求伊簽本票或留私人電話,但伊不願意,伊即向被告表示伊們有誠意要處理,但須先讓伊們離開,對方即表示不行,需等其表妹到場處理,中間過程中伊一直洪恩億父親通電話,洪恩億父親表示要報警處理,後來警方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5、248至250頁、本院卷第194至203頁)。
⒍洪志昌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有喝酒,想說跟著去會有事,
所以委託連淑萍前往瞭解。當時有人用洪恩億的電話跟伊對話,對伊說「洪恩億的手要斷了」,伊說錢的事可以談,對方就說「你想報警嗎?」就又聽到對方更大力的打洪恩億,伊馬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其所述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其父 洪志昌斯 時亦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
㈢綜上,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告等人
徒手共同毆打,並違背告訴人意願,憑藉人力優勢,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稻香村餐飲館持續討論債務還款事宜,並不准其離去,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中等4人將告訴人洪恩億押往餐飲店商討債務,其中陳郁中、陳人毓及洪劭瑋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興明圍住告訴人,且外出購買傷害告訴人之熱熔膠條、愛的小手等物品,其等於限制告訴人自由過程中,彼此分擔部分犯行,並拒絕讓證人連淑萍帶告訴人離去,其等對妨害自由犯行,顯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令未同車隨行,或僅在場未出手毆打,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均辯稱告訴人自己同意前往「稻香村餐飲館」,伊等
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在山多利電子遊藝場外遭被告4人包圍,此情況下不得已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又在前往稻香村餐飲館途中係坐在被告陳郁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央,已見前述,由上開乘車座位安排以觀,顯然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佐以告訴人於上車前已先遭被告陳郁中等人毆打,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其債務問題而引起糾紛,理應無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稻香村餐飲館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又被告等駕車前往稻香村餐飲館途中,曾有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之議,後始改往稻香村餐飲館,此情亦為被告陳郁中所不爭執,益徵告訴人於上車之際,被告等人尚未決定將告訴人帶往稻香村餐飲館,根本無從同意,被告所辯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手機都在身上,且路途中遇警察臨檢
亦未求救,可見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云云。然告訴人未向警察求救係因一時不及反應,又告訴人認為倘撥打手機求救可能遭強取手機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92頁),衡以被告等人令告訴人前往稻香村餐飲館之目的在於商討還款事宜,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堪信被告縱使同意告訴人撥打電話與洪志昌聯絡,係為使洪志昌拿取款項至該處使告訴人得以脫身,況參酌證人連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達稻香村餐飲館時,告訴被告等人伊要帶洪恩億離開,陳郁中那時候就說「他欠我們錢,然後躲了那麼久,我好不容易找到他,我怎麼可能那麼輕易讓你們走,這位姐姐我有跟妳講道理,麻煩妳簽一下本票或是留個電話」。除被告陳郁中以外,其他3位被告之中不知道是何人也有講「不可能,哪有可能那麼輕易地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依證人連淑萍所述上情,被告非但不准其帶同洪恩億離開,甚而要求連淑萍簽立本票擔保,更徵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是核被告陳郁中、陳人毓、林興明、洪劭瑋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間就妨害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人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興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陳人毓、林興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共同違背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告訴人載往稻香村餐飲館,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外,更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衡以本案係由被告陳郁中主導全局,居於首謀地位,被告陳人毓為與告訴人債務之直接關係人,地位居次,被告林興明、洪劭瑋則係負責執行,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程度高低、分工情形、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熱熔膠條、愛的小手等物,雖為被告林興明所購入,供其等犯傷害告訴人之罪所用,然尚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郁中、陳人毓、林興明、洪劭瑋4人前揭經檢察官另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恩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爰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