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玲 被告 戴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7萬元,合計為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及如附表所示利率及違約金,惟被告上開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01年5月11日止,依約應於101年6月11日攤還本息,經屢催無效,迄今仍未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514,2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債務人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約定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新臺幣)││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內者,按約定利│月者,按約定│││││││率百分之十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30,000元│25,716元│週年利率│自101年5│自101年6月12日│自101年12月│││││1.95%│月11日起│起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11日止│日止││││││止│││├─┼─────┼─────┼────┼────┼───────┼──────┤│2│570,000元│488,580元│週年利率│自101年5│自101年6月12日│自101年12月│││││1.95%│月11日起│起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11日止│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