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丁來被告黃頂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丁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黃頂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住處擺放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1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1罪。是被告周丁來自101年2月間起至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黃頂樂為賭客,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丁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惟未依法經營,竟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並考量被告周丁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僅有1台,規模不大,且經營期間非長,兼衡被告黃頂樂為賭客,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抱持僥倖心理,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70元及賭資19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