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
月18日、到期日為9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000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18日、到期日
為94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32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9.88%計付,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313,17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17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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