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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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鮮速達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另新臺幣
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7月10日
、同年月12日,均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為付款
人,票號各為QV0000000、QV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40元、30萬元之支票計2紙,分別於上述發票
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4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金額確定為4,0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