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四
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二千
九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國際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
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
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
其逾期之第1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第2個月應給付原告
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查被告計至96年2月7日止,計欠消
費款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2,982元,其中49,584元
係本金,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外,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
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5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之
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
約金,並與兩造之約定利率達年利率百分之18.8,二者相
加,已見原告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實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
至每月5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