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秝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 陸佰 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松
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13,8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
、金額4,5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
、金額13,2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
、金額103,5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
日、金額15,65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五紙。詎屆
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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