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
一千零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六千
三百零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及90
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
信用卡及JCB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
依約繳納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自逾期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之第一個月加計150元;第二個月加
計300元;第三個月加計450元;第4個月加計600元;第
個5月,加計750元;第個6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查,
被告至96年3月31日止,計欠消費款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共76,308元,而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
六千三百零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其逾期之第一個月加計150元;第二個月加計300
元;第三個月加計450元;第4個月加計600元;第個5月
,加計750元;第個6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
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8.25,竟再約定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籍違約
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