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
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
30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
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
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台幣(下
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另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及以代
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3,5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