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路○○○號4F5展望檢驗所員工,平日負責駕車至各醫院、診所收集檢體回所檢驗,並將檢體報告送回各醫院、診所,乃以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椬梧派出所斜對面之銘祥診所,先逆向停車於診所前,至該診所收集檢體完畢後,出發前往另家診所收取檢體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李蕙 如,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避煞不及,致使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機車前車頭,乙○○、 李蕙如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手肘關節脫臼、左脛骨骨折、腓骨骨折開放性、上唇挫裂傷複雜性、左大腿挫裂傷、牙齒斷裂,李蕙如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蕙如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李蕙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8張及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97條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經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乙○○、李蕙如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另觀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之散落物,均位於椬梧9分1電線桿前之分向限制線處,而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供稱:其發現危險時,只有煞車,未向其他方向閃避等語(詳警卷5頁)。顯然,二車發生撞擊時,均已在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乙○○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乙○○均未盡注意義務,致肇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李蕙如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以收集檢體為業,並駕駛自小客車至各醫院及診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肇事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故駕駛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之附隨業務,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李蕙如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收集檢體,先逆向停車,於收集檢體完畢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車,肇致告訴人乙○○、李蕙如受有如上傷害,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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