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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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管轄之第
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肆台(含IC卡肆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
㈠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 阿玲 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設有退幣口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賓果BAR」各1台,供不特人以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把玩,若賭客押中,則獲取倍數不等之彩金,由該機台之退幣口,自動退出彩金予賭客,若未押中,則由機具沒入該賭金,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卡2塊)及機具內現金合計2,750元。
㈡甲○○為警查獲後,竟復承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3日起,又於上開檳榔攤內,另行擺設設有退幣口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賓果BAR」各1台,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月24日15時許,又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卡2塊)及機具內賭資8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另行報請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檢記錄表2紙、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警卷二第6頁至第11頁)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共4台(含IC板4塊)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共10,750元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行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犯行審理,並漏未審究被告上開賭博部分之犯行,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1月3日經警查獲,相隔20餘日,竟再度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顯無自我警惕反省之意,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塊)及機台內之賭資現金10,75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