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0號)後減縮事實,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8號)經檢察官擴張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其因交通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拔除扣留,恐因被警
攔查開罰單,乃於民國93年12月15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所有之引擎號碼M4T09473號(車牌號碼00-0000)車身前後,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為警臨檢查獲。
㈡與成年人 謝嘉文 (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4年1月30日20時
1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嘉義縣○○鄉○○路○○號「玉虛宮」內,推由謝嘉文以自製之雙面膠鐵片,垂入該廟內之香油錢箱投入口,黏取香油箱內之財物,而己○○擔任把風,竊取新台幣5300元得逞,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當場取出贓款。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起訴部分(即事實㈠):
㈠被告己○○於9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西螺分局卷)㈡被告己○○於93年12月23日檢察官面前筆錄。(丙○94年偵
104號卷第9、10頁)㈢被告己○○於93年12月24日法官面前筆錄。(93年聲羈字第
164號卷)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㈣被害人丁○○於9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西螺分局卷)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西螺分局卷)㈥照片3張。(西螺分局卷)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RE─8690號)。
併案部分(即事實㈡):
㈠被告己○○於94年1月31日㈠、㈡次警詢筆錄。
(嘉義竹崎分局卷);93年12月10檢察官面前筆錄。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謝嘉文9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嘉義竹崎分局卷)㈢被害人甲○○9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嘉義竹崎分局卷)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扣留物品清單。
(嘉義竹崎分局卷)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竹崎分局卷)㈥照片3張。(嘉義竹崎分局卷)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至雲林縣
古坑鄉華南村華興25號鎮安宮內,除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外,並以釣魚線接上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1900元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惟該部分事實,與本院93年六簡字第246號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於93年11月15日判決,93年12月13日確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減縮事實),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事實裁判。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㈠、㈡2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事實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惟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當庭擴張事實,本院自應加以一併審判。
㈤事實㈡部分,被告與謝嘉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贓物等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7
月確定,86年7月9日縮期假釋,90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利用其勞動能力,勞動獲
取報酬,竟不擇手段,覬覦他人財物而予竊取,實屬不應,又自身違反交通規則,不以正當方式繳納罰款,竟思以竊取車牌掩飾,規避交通取締,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果菜事場搬運工作,家庭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釣魚線1捲、黏錢鐵片7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個)
、螺絲起子3支、大型鉗子1支、剪刀1支,均屬同案被告謝嘉文所有(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扣留物品清單),因係在前開不詳車號小客車內取獲,而未攜至竊盜之現場,難認與本件竊盜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判決依據條文: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其餘事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3、1274號併案之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93年12月13日所犯,為前案本院93年六簡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予主張,本院自不應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