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1年4月,」之後應補充記載「1年4月,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第五行關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第十行關於「……居住處等處,」之後應補充記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及第十二行、十三行關於「……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81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