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名薔美麗會館」護膚店所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至公訴人認為被告逾前開期間,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在案。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址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珍悅生活館」,遭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以信用卡刷卡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參與而共同為之,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