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且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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