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子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子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祖母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168卷第9至10、3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168卷第19至20、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為評估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之適格及意願,而以註記同旨內容之傳票合法傳喚後,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毒偵1989卷第18至20頁),已難期待被告將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
是檢察官具體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迄未就關於聲請觀察、勒戒之事項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主動上交毒品,且向員警訴說希望能判戒癮治療,希望能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至其他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機會,不要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架空人身自由,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入觀察勒戒,牴觸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意旨有違,而忽略戒癮治療屬更有效及明顯侵害較小之手段,敬請開恩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
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1168卷第9至10、36頁),並有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1168卷第19至20、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是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希望可以緩起訴等語(見毒偵1168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拒絕接受警方轉介通報(見毒偵1168卷第8頁反面至9頁),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為評估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適格及意願,而以註記同旨內容之傳票合法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庭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毒偵1989卷第18至20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依傳喚到庭,未能評估是否轉介被告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實難期待被告將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