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俊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謝俊義(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罪責是否相當,責罰有無過苛,應審酌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責任之輕重,而非以是否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為準,此由實務上許多重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接續執行期間均未逾30年,即可得知。又宣告刑合計刑期高於本案,然定刑結果比本案更低者,更是不勝枚舉。請考量抗告人所犯15罪之最重宣告刑為8年,除B裁定(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附表編號4為槍砲案件外,其餘14罪均與毒品有關,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2至103年間,如令抗告人須接續執行A裁定(按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及8年,合計23年6月),在客觀上顯有過苛之虞,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令,由檢察官另為更加適法且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先認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是檢察官接續執行該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以民國112年11月1日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頁),其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次就受刑人以B裁定所示5罪係於103年1月27日至103年6月5日所犯,其行為時在A裁定編號2至10所示9罪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29日)之前,應可重新組合定刑,以免過苛云云,說明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23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B裁定均已調降相當刑度,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最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於102年4月4日、17日及同年9月1日所犯,而B裁定之非法持有手槍查獲日為103年6月25日,間隔9月至1年2月,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其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認受刑人客觀上未因A、
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顯非僅以「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為斷,且不同案件之個案情形未必相同,尚難一概而論,亦無從比附援引。況且,姑不論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4之槍砲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個毒品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個毒品罪」定應執行刑,與抗告意旨所稱上開槍砲案件與其餘14罪均與毒品不同云云似有齟齬,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罪」與「B裁定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40年10月(即上開14罪之總和),下限為8年(即上開14罪之最長期刑),內部界線之上限為22年(即14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罪定刑結果〉+8年〈B裁定所示5罪定刑結果〉=22年),經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刑期為「24年(即22年+2年=24年)」,較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23年6月高出「6月」。次按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9罪之定刑上限(即32年4月)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就該9罪之定刑結果(14年)比例折算,其寬減比率為43.30%(即14年÷32年4月=0.4330=43.30%),而B裁定所示5罪之定刑上限(即8年6月)與B裁定之定刑結果(即8年)比例折算,其寬減比率為94.12%(即8年÷8年6月=0.9412=94.12%),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等14罪均為毒品罪,刑期總和為35年10月(32年4月+8月+4月+1年3月+1年3月=35年10月),若均按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寬減比率43.30%計算結果,為15年6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4之槍砲罪刑期為5年,按94.12%計算結果,為4年8月,兩者相加為20年2月,經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刑期為「22年2月(即20年2月+2年=22年2月)」,較諸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23年6月,相差僅「1年4月」。再參酌受刑人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9罪於102年10月21日遭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102年12月21日始獲釋出所(見本院卷第58頁),詎猶不知遠離毒品,仍於103年1月28日、4月17日及6月25日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遭警3度查獲,而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4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客觀上難以脫離毒品,實有強化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從而上開4罪於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時,勢須考量上情酌予調整其寬減比率(亦即高於
43.30%),則依其調整寬減比率後之定刑結果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年)接續執行之刑期,較諸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23年6月,其差距尤較「1年4月」更小,益難認有何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如按受刑人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
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定刑結果較諸A、B裁定接續執行,亦無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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