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1號原告 林立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35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為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乃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為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立婷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3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8公里處(高架31.8至31.7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4月2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3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35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早上上班尖峰時7時46分行駛北上道路,如起訴狀所附圖一駛於道路縮縮減道路至圖二31.8公里處,由於尖峰時段,車輛緊密,無車輛禮讓,方行至縮減道尾處,駛入左側車道,從頭到尾並無行駛路肩,再超車,若欲行駛路肩,原告大可直行,為何還要在31.8公里處,也就是道路縮減道如圖二處切進來呢?
2.按舉發圖,如起訴狀所附圖六,原告行駛在三菱汽車後面,再按自拍取證圖四處,三菱車是在前方號誌往後推第三根電線杆,所以,如圖四及圖六佐證原告行駛的車輛確實在縮減道路的尾巴處,原告堅決從頭到尾並沒有行駛路肩超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然查違規影片,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確實是行駛在縮減車道上,且縮減車道有連接至路肩(採證光碟之「a50c7fe8ea06cfc74e7e0000000ff7ff_0000000A00_ATTCH1」2020/03/13
09:45:39-07:45:51),而當檢舉人車輛的車頭超過縮減車道虛線尾端時,並未看見原告系爭汽車,原告稱是在縮減車道尾端而非在路肩,然查本案地點GOOGLE街景圖,縮減車道最後一條虛線正好可以與1車道線並齊,而從該車道線起算9秒後,系爭汽車才出現至影像中,且其經過6條車道線,系爭汽車則是在第7條車道線時變換車道(採證光碟之「a50c7fe8ea06cfc74e7e0000000ff7ff_0000000A00_ATTCH1」2020/03/1309:45:56-09:46:10),按車道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可算出有60公尺,換算後則有600公分,而原告車身長為486公分,顯然原告車身早已在路肩上,離縮減車道尾端甚遠,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於路肩之行為無誤,本處據此而為裁處,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3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8公里處(高架31.8至31.7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縮減道尾處時即駛入左側車道,其從頭到尾並無行駛路肩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林立婷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3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8公里處(高架31.8至
31.7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3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4月23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993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314號函、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3日7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8公里處(高架31.8至31.7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縮減道尾處時即駛入左側車道,其從頭到尾並無行駛路肩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993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旨揭車輛於109年3月13日7時46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1.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35972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該採證光碟錄影播放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3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3/1207:45:42至07:45:54時,見檢舉人車輛原本行駛在加速車道內,隨後即向左行駛跨越白色之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且在該檢舉人車輛不斷向左行駛之過程中,亦見該加速車輛逐漸減縮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3/1207:45:56時,見檢舉人車輛右側地面之最後白色穿越虛線與該白實線重疊,而此最後白色穿越虛線亦與檢舉人車輛左側地面之白色虛線之車道線並齊等情;復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3/1207:45:57至07:46:02時,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已通過白色穿越虛線,且在該車輛不斷往前行駛之過程中,檢舉人車輛往前已行駛5個白色車道線與車道線間隔之距離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3/1207:46:03至07:46:05時,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車道內往前行駛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3.承前所述,當檢舉人車輛通過最後一條之白色穿越虛線,即自當日7時45分57秒時起至7時46分2秒止,其既已往前行駛過5個白色車道線與車道線間之間隔後,該原告系爭汽車始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車道,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可知若以白色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其間隔距離為6公尺作計算,則當檢舉人車輛經5個白色虛線段及間距後,本件系爭汽車始出現在路肩車道等情,再對照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內之車長欄係記載「486公分」(即4.86公尺)以觀,足見檢舉人車輛駛離通過最後一條之白色穿越虛線到本件系爭汽車出現時,該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距離已達
500公尺,此已明顯超過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長度,如此當不可能出現如原告所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縮減道尾處時即駛入左側車道,其從頭到尾並無行駛路肩等情,是以,原告上情主張,顯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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