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其期限仍逾一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例、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告陳正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按係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誤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如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則應為易服勞役二百二十五日,尚可不逾一年,實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確定裁定竟諭知以四十五萬元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定如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正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附表編號1、2、3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分別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附表各編號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並因該罰金總額如依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壹年,乃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係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依首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諭知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始為適法等語,容有誤會。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