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 李成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 人郭 福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及102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向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擔保,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分別為 郭玉蘭 及郭 張謙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 郭福榮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是聲請人以非所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附件: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旱│10611│8/84│所有│││││││││││人郭│││││││││││玉蘭│├─┼───┼────┼────┼────┼────────┼─┼──────┼────┼──┤│2│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5│旱│8943│8/84│所有│││││││││││人郭│││││││││││張謙│├─┼───┼────┼────┼────┼────────┼─┼──────┼────┼──┤│3│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糞箕湖│29-6│旱│3195│8/84│所有│││││││││││人郭│││││││││││張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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