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昭閔 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盛凱 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宏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麗華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馨儀 聲請人即債權人 阮義萍 聲請人即債權人 涂永駿 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沛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玲秋 聲請人即債權人 欒卉喬 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崇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珮玲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俊宏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振盛 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啟政 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學松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義宏 聲請人即債權人 鍾睿騰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威達 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崑達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翌展 聲請人即債權人 游國棟 相對人即債務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昭閔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胡盛凱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宏文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麗華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馨儀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阮義萍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涂永駿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沛霖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玲秋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欒卉喬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崇德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珮玲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俊宏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振盛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劉啟政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鄭學松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義宏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睿騰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威達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崑達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翌展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游國棟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二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