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訴人 陳進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一三一九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進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累犯罪刑(共四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行使偽造原判決事實欄各該公司印文(而偽造表示參與投標意思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妨害投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為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屬國家法益;後者係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為社會法益,兩者分屬不同法益,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其所犯二罪名屬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云云,係有誤會。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為圖小利,竟以偽造假冒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欺罔手段參與投標,將可導致各發包機關陷於錯誤,誤信虛增廠商與合格投標廠商確有競爭關係,有害建立實質競標制度之公益,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尚未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之情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八百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徒以本案對政府採購法制之危險或損害甚微,與其他案件之量刑為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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